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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鬼斧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被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訴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契約讓與華辰公司,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下稱17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應返還原告所溢繳保全服務費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0月10日計新臺幣(下同)2 萬9295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2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限制被告將系爭契約讓與他人,被告已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契約債權債務讓與華辰公司並通知原告,被告與華辰公司間之讓與契約即已生效,讓與後即由華辰公司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仍正常營運,並無原告所稱「顯然無法提供保全服務」,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復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服務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裁定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依其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卷),系爭契約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被告片面營業移轉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將其現有系統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然原告對被告之信賴關係有專屬性,不得因被告將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亦隨同移轉予華辰公司,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華辰公司,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為動搖,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之任何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收到被告寄送之營業移轉通知書後,即於106 年11月24日以17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移轉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並主張自106 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暨請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溢收之服務費2 萬9295元,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合法有效,堪認系爭契約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向後失效,被告受領原告所預先繳納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0月10日費用2 萬929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 萬92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服務費,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服務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9295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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