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576號
- 原告
-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星亦
- 被告
- 許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設備租賃合約書之當事人(乙方)究為原告或訴外人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誠屬不明(合約書上方欄位乙方記載原告公司,下方則列為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已難認有合意管轄約定。況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