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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契約編號P00000000 ),期間為36個月,並經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嗣因訴外人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將其與原告未完成之2 年合約轉約至被告,系爭契約有效期自動延長至108 年12月28日止,詎被告自106 年12月29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服務費暨設備費用成本,總計新臺幣(下同)88,100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0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保全服務開通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100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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