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62號
- 原告
- 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緯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文律師
- 被告
-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起先後委託原告公司辦理水質檢測、飲用水檢測、廢棄物檢測等工作(106年5月、6月、11月:水質檢測;106年7月、10月:飲用水檢測;106年7月、10月:廢棄物檢測),原告公司確實履行委任事項完畢並提出成果報告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報酬至今均未給付報酬,原告公司不得已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其付款,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一再拖延拒付上開檢測報酬,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質檢測報告、飲用水檢測報告、廢棄物檢測報告、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附表:請求金額暨各期利息起算日┌──────┬────────┬───────┐│ 請求金額 │ 開立發票請款日 │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 26,250元 │ 106年6月3日 │ 106年6月4日 │├──────┼────────┼───────┤│ 735元 │ 106年7月7日 │ 106年7月8日 │├──────┼────────┼───────┤│ 1,470元 │ 106年7月13日 │ 106年7月14日 │├──────┼────────┼───────┤│ 735元 │ 106年7月21日 │ 106年7月22日 │├──────┼────────┼───────┤│ 8,400元 │ 106年7月25日 │ 106年7月26日 │├──────┼────────┼───────┤│ 735元 │ 106年8月8日 │ 106年8月9日 │├──────┼────────┼───────┤│ 735元 │ 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18日 │├──────┼────────┼───────┤│ 735元 │ 106年10月18日 │106年10月19日 │├──────┼────────┼───────┤│ 26,250元 │ 106年12月4日 │ 106年12月5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