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沈文斌
- 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莊宗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84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莊宗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公司)申辦購物分期,購買訴外人微爾限公司之線上美語課程,並與微爾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七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付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依約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債權即移轉於原告。另被告與微爾公司簽立之TutorWell會員契 約書約定:「本課程服務期間: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 年9月10日止,為期24個月」,課程堂數二百四十堂(含贈 送堂數二十堂)。 ㈡查訴外人微爾公司提供被告課程總堂數為二百四十堂,被告已使用一百四十八堂,尚剩餘九十二堂,換算每堂相等於二百九十九元(計算式:71,712÷240≒299),詎被告自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付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被告原應給付分期付款債務為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299×148=44,252),然 扣除被告已繳金額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尚欠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44,252-27,888=16,364)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所約定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主張微爾公司業已停止服務,致其未能下載課程,伊自無庸再為給付本件分期價款云云,然依TutorWell會員契 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暸解並同意,本課程為1-4人小班制教學服務,每次上課課程時間為50分鍾,扣點方式如下所示:1.一對一課程:扣3堂。2.一般課程( 小班制及隨到隨上):扣1堂。3.大會堂:扣1堂。4.下載大會堂錄影檔:扣1堂。5.下載精選錄影檔:扣0.25堂。6.觀 看個人之錄影檔:不扣堂。」及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瞭解並同意,於本課程服務啟用後享有七日內為猶豫期間。甲方得終止契約請求退費,惟應支付已使用課程、教材等費用及耳機、麥克風設備(價值:六百元)以及其他有價贈品,並同意乙方得自退還課程費用總額優先扣抵。已使用之課程費用為一堂五百元整。計算項目如下:1.一對一課程:扣3 堂。2.一般課程(小班制及隨到隨上):扣1堂。3.大會堂 :扣1堂。4.下載大會堂錄影檔:扣1堂。5.下載精選錄影標:扣0.25堂。」可知,微爾公司依約應提供「1.一點一課程、2.一般課程(小班制及隨到隨上)、3.大會堂、4.下載大會堂錄影檔、5.下載精選錄影檔、6.觀看個人之錄影檔」等六項服務予被告,且前述服務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即除觀看個人之錄影檔)應按期使用服務內容、次數,並分按各別標準計扣堂數,即有使用對價。 ㈣被告既不爭執已使用一百四十八堂,則原告按系爭契約總堂數及總價金之比例、並依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會議記錄結論,向被告收取已上堂數費用不足額之部分,尚非無憑,被告辯稱因微爾公司停止提供服務伊無庸已給付,自難謂可採,亦與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有違;況且,微爾公司固負有提供課程服務予被告之義務,然本件微爾公司履行其前述教學之義務,被告負有於合理時間,與微爾公司約定教學或使用上述課程之協力義務,縱被告另辯稱伊得重覆下載,然此下載必待被告主動下載,否則不能完成,被告應提出無法下載存取個人上課錄影檔之證明,且本件因被告遲未能行使前開權利,致微爾公司未能履行此部分之約定,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微爾公司之事由致未為給付。㈤前述「1.一點一課程、2.一般課程(小班制及隨到隨上)、3.大會堂、4.下載大會堂錄影檔、5.下載精選錄影檔」均應扣堂數,而「觀看個人之錄影檔」係不計扣堂數,即未收取服務費用,顯見微爾公司所提供「觀看個人之錄影檔」服務,與被告給付價金間未具有對價性,堪認觀看個人之錄影檔」僅為贈品或福利性質,非被告依所買受之標的,縱認微爾公司未能提供該服務,仍非就系爭契約主債務未履行,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原告應收帳款明細一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會議記錄影本一件、TutorWell會員契約 書影本一件、被告之TutorWell堂數明細影本一件、被告身 份證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系爭契約微爾公司應提供被告之課程,包含個人上課的錄影檔,因為無法下載,故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如果原告要收被告上過課程的全額款項,就應該要全額服務,否則因無法存取個人上課錄影檔,每堂課二百九十八點八元(計算式:71,712÷240=298.8)便只有百分之六十之價值,即一百七 十九點二八元(298.8×0.6=179.28),被告共使用一百四 十八堂課,應支付金額為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179.28× 148≒26,533),而被告已繳納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支 付款項已超過應付款項。 ㈡不清楚被告上課錄影檔有無存取於雲端,但被告沒有辦法連上下載錄影檔;關於每堂課欠缺個人上課的錄影檔,只有百分之六十之價值,係被告個人之認定;被告得享有個人上課的錄影檔,亦屬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如果要被告給付全額款項,被告會反過來告原告,副知兆豐銀行、新光金控、媒體、警察機關。 三、證據:提出節錄之會員條款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段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以購買微爾公司之課程,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利息,故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訴外人微爾公司倒閉,致被告上課的錄影過程不能看,原告如無法讓被告回去看上過的課程,該課程對被告只有百分之六十的效果,被告應支付金額為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但已支付超過前揭款項,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亦已使用其中一百四十八堂課程,被告已支付分期款項計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再支付分期款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就被告已上過之一百四十八堂課程,微爾公司是否讓被告無法觀看個人錄影檔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㈡微爾公司對被告若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是否應承擔該不完全給付之責?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若得請求,請求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縱認微爾公司就被告已上過之課程讓被告無法觀看個人錄影檔而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然此等從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 ㈠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申請人(按:即被告)知悉受讓人(按:即原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與特約商(按:指微爾公司)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贈品、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概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之終止事宜,申請人亦應自行洽詢特約商店求解決,與受讓人無關。」。次按TutorWell會員契約書前言約 定:「本課程服務期間: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為期24個月」、「本課程堂數:二百二十堂」、「免費贈送堂數:二十堂」;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瞭解並同意,購買本課程時若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融資,由金融機構將該筆信用貸款或融資之金額一次全額給付予乙方(按:指微爾公司),甲方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繳納期付金。信用貸款或融資之繳款規定及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甲方與金融機構間,與乙方無涉。」;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暸解並同意,本課程為1-4人小班制教學服務,每次上課課程時間為50分鍾,扣點方式如下所示:1.一對一課程:扣3堂。2.一般課程(小班制及隨 到隨上):扣1堂。3.大會堂:扣1堂。4.下載大會堂錄影檔:扣1堂。5.下載精選錄影檔:扣0.25堂。6.觀看個人之錄 影檔:不扣堂。」。 ㈡經查:⑴本件所涉及線上美語課程服務期間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依前揭TutorWell會員契約 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就被告已使用之一百四十八堂課程,微爾公司於課程服務期間對被告負有不扣堂讓被告觀看個人錄影檔之從給付義務,然微爾公司倒閉後,被告是否立即無法觀看個人之錄影檔,或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前仍能觀看個人之錄影檔,微爾公司就被告已使用之一百四十八堂課程,是否確實並未履行前揭從給付義務,尚有疑義;⑵退一步言,縱認微爾公司就被告已上過之課程讓被告無法觀看個人錄影檔而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假設語氣),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此等不完全給付責任應由微爾公司負責,與原告無關,且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數日,被告經考慮後,又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與微爾公司確認而成立TutorWell會員契約書(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該會員契約書下 方之記載),該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內容不僅再次區分微爾公司與原告各別之法律上義務,且顯示原告一次全額給付微爾公司二百四十堂課程之款項。因微爾公司倒閉,原告依據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會議記錄結論,已承擔被告未使用九十二堂課之損失,於此情形下,就被告已使用之一百四十八堂課程,再要求原告承擔微爾公司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不僅逾越系爭契約第二條之明文約定,情理上亦顯失公平;⑶基上,縱認微爾公司就被告已上過之課程讓被告無法觀看個人錄影檔而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假設語氣),被告亦僅得對微爾公司主張此部分權利,無從以此對抗原告。 四、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㈠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達一月以上或有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㈡經查:⑴微爾公司提供被告課程總堂數為二百四十堂,被告已使用一百四十八堂,尚剩餘九十二堂,換算每堂相等於二百九十八點八元(計算式:71,712÷240=298.8),被告自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⑵被告原應給付分期付款債務為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298.8×148≒44,222),扣除被 告已繳金額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尚欠應一次清償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44,222-27,888=16,334);⑶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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