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7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754號
- 原告
-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尤馨慧
- 被告
- 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祥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9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提供宅配運送服務,被告再支付原告運費並採月結方式付款,原告嗣已依約完成宅配運送服務,詎被告積欠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6 月25日止之運費共計4,000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3-31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7日(見本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