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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32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27號

原告
菘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順
被告
方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酒類產品供應商,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酒類商品予被告以供作營業上使用,並自出貨日起算40日止,結算應支付之貨款,然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收受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客戶名,並經被告所屬員工或大樓管理員簽收之銷貨單所示之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781元,惟被告於結算日屆期後未依約付款,扣除被告退回貨物之貨款8,179 元,被告尚積欠貨款52,602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6紙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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