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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1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10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告
暐震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重小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暐震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震公司)以被告游承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元,租期共三十六個月,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止,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

㈡依據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同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同條第三項約定:‧‧‧並按下表繳付租賃違約金: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取回租賃車輛時,被告應繳付之租金為二十七期又二十六日,惟被告僅繳付二十四期租金,故被告應繳付:⑴逾期租金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4,800×(3+26/30)=57,227;⑵車輛違約金二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計算式:【14,800×8+(14,800-12,827)】×20%=24,075;⑶車輛取回費一萬五千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一萬零五百零六元;⑷基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57,227+24,075+15,000+10,506=106,808),扣除被告之保證金六萬元後,總計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106,808-60,000=46,808),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繳款記錄影本一件、豐泰汽車協尋費用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暐震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游承豪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暐震公司、被告游承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暐震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游承豪戶籍謄本各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暐震公司、被告游承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繳款記錄影本一件、豐泰汽車協尋費用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暐震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游承豪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暐震公司、被告游承豪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應特別說明者,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之款項,並不包括車輛違約金在內,故原告以逾期租金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車輛取回費一萬五千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一萬零五百零六元之合計金額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57,227+15,000+10,506=82,733),扣除被告之保證金六萬元後,以餘款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及其中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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