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 原告
- 天網商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村田
- 訴訟代理人
- 陳翰葳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龍
- 被告
-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審理時,以原起訴狀內容有誤載為由,將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8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委託原告託運物件,服務費用共計10,799元(計算式:4,284 元+4,808 元+1,707 元=10,799元),屆期不為清償,原告一再去電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於107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均無具體回應,顯無清償債務誠意,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查詢、發票憑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長安郵局107 年6 月8 日第00071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