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9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奇欣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蕭孟芸即蕭慶芬
- 被告
- 楊信緯即楊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