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6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52號
- 原告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裴若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綱
- 被告
- 元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千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詎原告完成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後,被告竟不為給付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614 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14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檢驗費用1 萬2,614 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暨委託申請書、帳單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萬2,61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