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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7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722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告
李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八方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騰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第39號燈桿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或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方便性,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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