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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9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906號

原告
汪修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聖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 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陳報補正狀補正被告為聖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聖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於97年7 月1 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7年7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588700 號函附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聖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迄今尚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之資料,亦有本院查詢表及簡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聖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真實住居所尚有未明,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據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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