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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17號

原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告
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游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駕駛RBD-26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19時44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一段路口處,右轉重慶北路時跨越雙白線,致車尾撞擊原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思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30元,又系爭車輛因進場維修3 日而無法營業,致原告損失21,657元,合計33,687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當時肇事車輛係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伊非侵權行為人,肇事車輛當時有無發生事故伊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駕照、保險證、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計費單、車輛送修單、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擊且送修維護3 日而支出費用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由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所致。併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所載駕駛人欄為不詳,亦無法從中確認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確為被告,而被告辯稱將肇事車輛出租與第三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自上開出租合約書所載租車日為105 年4 月21日;還車日為105 年4 月27日,堪認於105 年4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洵堪採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有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3,6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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