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3號
- 原告
- 鄭恬欣
- 原告
- 鄭凱心
- 原告
- 楊麗秋
- 原告
- 楊淑茹
- 原告
- 楊黎蘭
- 原告
- 楊玉雲
- 原告
- 陳幸枝
- 原告
- 陳柏愷
- 原告
- 張智傑
- 原告
- 張家綸
- 原告
- 陳信安
- 原告
- 陳姿諭
- 原告
- 陳亭伃
- 原告
- 楊童寶
- 原告
- 楊鐵樹
- 原告
- 張芸榛
- 原告
- 楊雅淳
- 原告
- 闕秀琴
- 原告
- 楊鐵雄
- 原告
- 兼 上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英志
- 被告
-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李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096元。」(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096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團體)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由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出團之「萬象泰國泰好玩食尚饗宴5天 」行程(下稱系爭行程)。 嗣原告於系爭行程之最後1日即同年月29日因颱風之故而延滯1日無法回台, 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購買旅遊不便險,並由保險支付原告延滯期間之食衣住行,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詎料,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延滯期間之住宿、飲食及行程均需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而受有下列損害:(一)住宿5萬2,596元、(二)交通費(計程車、貨車費用)4,500元、(三)晚餐餐費1萬元、 (四)導遊日薪1天2,000元、司機1天1,000元、(五)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為9萬0,096元。又被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4、5萬元之理賠,卻僅賠償原告2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09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程因遭遇不可抗力之颱風,被告已為原告安排住宿,而原告卻以要住市區、不怕貴、有10萬元經費要求住5星級酒店等語而拒絕被告提供之食宿。 又被告有向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惟理賠對象為被告,與原告等無涉, 且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保險給付僅給予原告每人1天1,000元之上限,事後被告申請延誤之保險理賠,獲賠4萬元後除匯款給原告2萬元(每人1,000元 ),剩餘之2萬元係支付給泰國當地之導遊、車資及超時費用,並未因此獲利,是被告業已完成照顧及協助義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系爭行程,嗣原告因颱風無法回台而延滯1日, 原告遂自行向酒店訂房並支出住宿費用。 又被告因上開延滯事由已自保險公司獲得4萬元理賠,被告並已將理賠款項中之2萬元匯予原告, 兩造前於107年1月10日經交通部觀光局調處糾紛但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行程表、旅遊文宣指南、旅客名單、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酒店預定成功通知、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住宿費收據、酒店住宿確認函、系爭契約、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及保險賠款接受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背面、第25至26頁、第47至51頁、第58至61頁、第92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延滯期間之住宿、飲食及行程,致原告自行支出相關費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原告提供住宿云云,固據提出酒店預定成功通知、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住宿費收據、酒店住宿確認函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8至61頁)。查稽諸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導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導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見本院卷第60頁),本件系爭行程因遭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以致延誤,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為原告提供延滯期間食宿及行程之義務。又被告辯稱其已提供原告住宿,惟原告拒絕接受,並自行選擇五星級飯店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旅館價格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101至10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06年7月29日已告知原告「 1天1人上限1,000元,依照合理的食宿交通費用,實支實付」等語,並提供住宿資訊予原告,惟原告仍回復以「我要市區 」、「我們不怕貴」、「我們確定五星級酒店」、「我們有10萬的經費」、「還是住五星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認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提供住宿,惟原告拒絕而自行訂房,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安排原告住宿於五星級及位於市區飯店,被告即無須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另被告於申請旅遊業責任保險理賠後已給付原告2萬元, 並支付曼谷當地旅行社因颱風遲延導遊、司機、租車費等合計2萬0,500元等情,亦據提出曼谷旅行社超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已負擔延滯期間之導遊、司機、租車費等費用。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契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則原告請求賠償其自行負擔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0,0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