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36號
- 原告
- 金鑫汽車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金富
- 被告
-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4月及7月份,被告委託原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RAE-1102、0459-88、RAE-1093共4輛車,其中RAE-1093號車於106年7月13日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於106年4月26日維修費用為5,093元;00-0000號車於106年3月25日維修費用為3萬3,593元、於106年4月5日維修費用為1萬6,643元;車號000-0000號車於106年4月12日維修費用為1萬2,705元、2,625元、1,050元;0000-00號車於106年4月24日維修費用為8,295元、於106年4月25日維修費用為1,050元,共計86,304元(計算式:5250+5093+33593+16643+12705+2625+1050+8295+1050=86304)。00-0000號車原告於106年3月25日報價給被告,被告公司人員來牽系爭車輛時,已修理完成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RAL-1095號車共維修2次,第1次維修是以換中古零件維修,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再度發生故障,所以第2次是全部換新,維修2次,當然收款2次。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6,304元,及自106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訴外人趙保貴,並非被告之代表人或員工,承諾原告願付修繕費用8萬6,304元,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其中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3萬3,593元,原告並未先行向被告報價,亦未得被告同意原告即逕行修繕,被告有權向別家廠商議價後再決定,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係於107年3月17日晚上六點多,並非修車之前的報價錄音。另RAL-1095號車輛維修費5,250元與106年4月26日之費用重複,被告已給付完畢,故就其中4萬1,843元之維修費用,被告無給付義務,被告僅願給付4萬7,461元。兩造並無約定按年息24%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之維修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為證(見本卷第7至第13頁、第40至45頁、第48至53頁),又被告對其中4萬7,461元部分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各當事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之支付,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被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償還,應證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抗辯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3萬3,593元未經被告同意原告逕行修繕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5日報價給被告,被告公司人員來牽00-0000號車時,已修理完成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有00-0000號車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上方、第45頁上方、第48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RAL-1095號車維修費5,250元與106年4月26日之費用重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RAL-1095號車共維修2次,第1次維修是以換中古零件維修,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再度發生故障,所以第2次是全部換新,維修2次,當然收款2次等語,依原告所提經被告人員於106年7月13日簽名、金額5,250元之RAE-1093號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5頁下方),與經被告人員於106年4月26日簽名、金額5,093元之RAE-1093號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3頁下方),為2次維修,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費用重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自106年4月起按年息24%計算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106年4月清償及按年息24%計算之合意,故原告就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24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