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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原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政華
被告
戴斯坦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 9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各類啤酒(下稱系爭貨品),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3,620元,被告並已受領系爭貨品無誤。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62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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