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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林俊仲
原告
陳乃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仲 住臺北市○○街0段000號6樓
原告
韓錦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原告
2
被告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紹 住同上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990號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仲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乃華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錦屏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林俊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陳

乃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韓錦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仲、陳乃華新臺幣6150元及相關利息」,因上開聲明內容不完整,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仲新臺幣2050元及相關利息。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乃華新臺幣4,100元及相關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此僅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再為更完整之請求並為順序之調整,與原起訴時所為之聲明實質內容相同,應予淮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106年7月24日至29日之臺灣、泰國來回機票,經由被告之員工呂其翔告知大人機票1張12500元,小孩機票則為10500元。原告林俊仲則購買1張大人機票12,500元;其配偶即原告陳乃華則購買1張大人機票、1張小孩機票共23,000元;另原告韓錦屏購買4張大人機票,2張小孩機票共71,000元(12,500元×4+10,500元×2=71,000元)。事後原告等人欲辦理退票,被告之員工告知若退票每人需扣1,500元之手續費,故原告林俊仲及陳乃華夫妻所購買之2大1小機票應退款31,000元(【12,500元×2】+10,500元=35,500元、35,500元-【1,500元×3】=31,000元);原告韓錦屏應退之款項則為(71,000元-【1500×6】=62,000元)。嗣被告遲至106年10月,就原告林俊仲、陳乃華所購買之2大1小機票,僅一併退款24,850元至陳乃華帳戶,就原告韓錦屏所購買之4大2小機票,則僅退款54,000元至原告韓錦屏帳戶,因此被告尚應退款2,050元至原告林俊仲之帳戶(【31,000元-24,850元】÷3=2,050元);應退款4,100元(【31,000元-24,850元】÷3×2=4,100元)至原告陳乃華帳戶;應退款8,000元(62,000元-54,000元=8,000元)至原告韓錦屏帳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刷卡購買機票資料、LINE群組通訊對話紀錄、退款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月2日向本院起訴後,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自收受起訴狀後之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退款差額及併請求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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