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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

原告
時尚廚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安安
訴訟代理人
游兆麟
被告
羅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見坪
參加人
羅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参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参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9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施作參加人所有座落於桃園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改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259元(含稅),已於同年11月13日完工。被告除於106年10月17日、11月22日各匯付225,000元、128,800元外,餘款218,309元則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係與歐品廚藝之游詔麟簽約,與原告則無契約關係,原告執被告與游詔麟於106年10月15日所簽之報價單請款,並非有據。另原告提出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2月10日之8張追加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名,兩造並無契約關係,被告無支付款項之義務。而已簽約之工程有關磁磚部分,已改由被告自行購買,應從工程款中扣除;另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則有浮報、溢報、重複計價等不合理之情,全部應扣款129,881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80,259元,原告已施作完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尚餘218,309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裝修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裝修契約關係存在?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游兆麟於本院稱:游詔麟是我名片上的名字,游兆麟是我身分證上名字,與被告簽約之人是我等語;被告亦陳稱:與我簽約的人是在庭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見游詔麟與游兆麟應屬同一人,游兆麟以本名或筆名簽約,均具同一性,不影響簽約之效力。另游兆麟雖提供載有「歐品廚藝」之報價單與被告簽約,然「歐品廚藝」是原告公司經營之品牌,業經游兆麟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自非公司主體,而無簽約之能力,應以經營該品牌之原告公司為簽約主體。又游兆麟為原告公司員工,有權代表原告簽約,則其以「經手人」名義簽名,僅代理原告簽約而已,非簽約之當事人,是本件是游兆麟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無疑,兩造間自有系爭工程裝修契約存在,被告辯稱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2、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未在追加工程報價單上簽名,就此部分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在施作前均與被告或被告之女兒以LINE上溝通(後詳),可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縱被告未在報價單上簽名,亦不妨兩造就追加項目已成立契約,被告抗辯仍不可採。

3、據上,兩造就原施工項目及追加項目均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無契約關係,要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

1、浴室磁磚金額應再扣除19,159元部分:查,原告已將浴室磁磚列入報價單D項土木泥作工程中之項次6、7、13、14、15中,金額合計49,480元(24,000+1,680+18,000+4,000+1,800),嗣因被告自購磁磚,而扣款16,881元等情,有報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3頁)。被告則辯稱,既然被告自備磁磚,原告即不得再計算工資12,000元、及材料費1,440元,故此項目應再扣款19,159元(49,480-16,881-12,000-1,440)。惟查,原告因被告自購磁磚,已於總價49,480元中扣除16,881元,較諸被告所提出自購磁磚估價單之金額14,760元(本院卷第269頁),已多扣2,121元。且被告縱自備磁磚,仍須工人將磁磚及材料(如溢膠泥、海菜粉等)貼到牆面或地板,而須工資及材料費,故原告未扣除工資及材料費,僅扣除磁磚金額16,881元,尚屬有理,被告辯稱應再扣除工資12,000元、材料費1,440元,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2、油漆金額應扣除16,900元部分:原告已在報價單上將油漆工程29,000元及管理費2,900元,合計31,900元,列入追加油漆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26頁)。嗣於審理中不再請求管理費2,900元,而減縮報價為29,000元(本院卷第34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就油漆工程於LINE中報價29,000元(本院卷第111頁),卻於報價單上多計10%之管理費2,900元,合計31,900元(本院卷第112頁),顯不合理。且漆紋紊亂、不到1年即有裂痕、剝落之情,顯有瑕疵,應減少報酬。其參酌另一家愛菲爾公司之報價,以15,000元為適當,此項目之報價應退款16,900元(31,900-15,000)云云。惟查,兩造既在LINE中就油漆工程以29,000元達成合意,該項目之契約已成立,被告自應遵守,不得以非契約之價格15,000元主張。且原告不再收取2,900元之管理費,並承諾願無償為被告處理油漆裂痕、剝落之情(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辯稱應再扣款16,9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扣除代付清潔打掃12,000元部分:查原告已在請款單將代付清潔打掃12,000元列入工程總價中(本院卷第19頁),惟於審理中減縮為4,000元(本院卷第344頁)。被告則辯稱:伊於106年12月6日即以LINE向原告稱若清潔工班忙碌不好安排,會自行找人處理語(本院卷第118頁),詎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請人清潔,並代付清潔費12,000元,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以LINE請原告代請清潔工;原告回覆清潔費為12,000元,工作2天,有需要須先預訂,以便安排;被告於106年12月3日請原告安排在12月4日、5日;原告於12月5日回答時間不好安排;被告則於12月6日告訴原告若清潔工班忙碌不好安排,會自行找人處理等情,有兩造LINE之對話可據(本院卷第118、344頁),足見兩造就清潔工部分並未達成合意,致契約不成立。原告雖主張清潔工已於106年12月5日進場,並打掃完畢,有清潔前及清潔後照片可憑,被告於12月6日始通知另找人清掃,仍應付款云云。然原告所提出清潔後照片是106年11月30日所拍攝(本院卷第345頁),斯時尚未請人清潔,且清潔後照片上之畫面與清潔前之畫面並不相同(本院卷第345頁),難認是同一處地點,原告主張已清潔完畢,尚有疑問,則被告主張應從工程款中扣除此筆費用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扣減,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右房紗窗修理應扣除400元部分:查,原告已將原右房紗窗修理400元列入追加鋁門窗報價單(本院卷第25頁),惟於審理中減縮為200元(本院卷第346頁)。被告則辯稱,原右房紗窗於施工前並未損壞,是工程期間工人損壞,不應向被告收取修理費400元,應從總價中扣除。經查,原右房紗窗於施工前並未損壞,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24頁),原告雖亦提出紗窗損壞之照片(本院卷第291頁),不排除是施工時工人損壞,則原告向被告收取修理費200元,並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200元,尚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左側固定窗(鋁門玻璃)2,800元部分:查,原告已將左側固定窗-強玻之敲破工資800元、左側重做強化玻璃材料1,200元、工資800元,合計2,800元列入追加鋁門窗報價單中(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後陽台強化玻璃鋁門窗時(本院卷第7頁),未預留強制排汽孔,致原告嗣後將一般熱水器更換為強制排氣熱水器時,需將已施作之強化玻璃敲破,重做強化玻璃,而多花費,此乃原告施工順序有誤所致,不應向被告收款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4日以LINE問原告強化玻璃鋁門窗有無預留熱水器排氣孔;原告回稱強化玻璃鋁門窗已於106年11月2日完工,你們有說要更換熱水器嗎?要什麼廠牌?多少公升?要更換強制排氣的嗎?玻璃上需開孔以便讓熱水器之熱氣從排氣孔排出。被告於11月5日問原告,以目前所做之鋁門窗,若使用熱水器時將窗戶打開,是否就不需裝強制排氣管?又於106年11月8日問原告有關強制排氣瓦斯熱水器之廠牌及價格;於106年11月9日再問林內牌13L強制排氣瓦斯熱水器之價格;於106年11月10日問是否要匯熱水器之款項給原告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292-293頁)。而被告亦自承,原告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時,並未向原告表示要更換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反面)。足見是原告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後,被告始要求更換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無疑。被告既無更換強制排氣瓦斯熱水器之計畫,原告未在鋁門窗預留排氣孔,事後再敲破重做,難謂有過失或施工順序有錯誤。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6、11/08代購嵌燈(附蓋)及11/08代購LED燈泡球中以專人專車取送之交通費各應扣除500元部分:查,原告已將此2項之專人專車取送列入追加燈具報價單中各500元(本院卷第28頁),惟於審理中各減縮為250元(本院卷第35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在追加燈具之報價單中,已將「含5趟交通」2,500元列入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中,不應再向被告收取此2項之交通費等語。經查,原告於原報價單上之燈具部分,並未加收交通費(本院卷第10頁),於追加部分即不應加列;且追加燈具報價單最後一欄已將5趟交通費計入,原告並未說明該5趟與嵌燈、LED燈泡之交通費有何區別,則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收費之情,應從總價中各扣除250元,尚可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7、追加燈具中之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應扣除700元:查,原告已將此項費用2,500元列入追加燈具報價單中(本院卷第28頁),惟於審理中,同意扣除350元,而減縮聲明為2,150元(本院卷第350頁)。被告則辯稱,追加燈具項目之總價為18,000元(本院卷第28頁),以原告就聯絡、管理、交通等費用皆以總價之10%計算(本院卷第3頁),僅能加計1,800元,原告卻收取2,500元,超收7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參諸原告於報價單所載工程管理、聯絡、交通等工什費均以總價10%計價(本院卷第3、22、25、26、27頁),而原告並未說明本件以超出總價10%收費之理由,自應以10%計算,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項目超收350元(700-350),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8、自備-專用型吸頂格柵燈(方型)安裝工什費-2盞應扣除2,000元部分:查,原告已將此項目2,000元列入追加燈具報價單中(本院卷第2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稱工班尚未搬離現場,會將被告自備之柵燈安裝上去,不加收費用,自應從報單中扣除安裝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LINE通知被告找不到被告屬意之客廳燈具,請被告自行採購,並儘速送到現場安裝;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始將燈具送至現場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可查(本院卷第351頁),然電工已於11月20日離場,是另外請人安裝等語,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原告既請人代為安裝,且未曾承諾不收取費用,則原告將安裝費2,000元列入報價單,尚非無理,被告請求扣除,自屬無據。

9、11/10代購不銹鋼洗水槽指送運費補貼應扣款400元部分:查,原告已將此項目金額400元列入追加-後陽台附加工程報價單中(本院卷第29頁),嗣於審理中已減縮為200元(本院卷第35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在追加-後陽台附加工程之報價單最後一欄將聯絡、管理、交通等加計總價10%之費用(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代購不銹鋼洗水槽中再收1次運費,有重複收費之情等語。經查,原告確於追加-後陽台附加工程報價單中,將聯絡、管理、交通等加計總價10%之費用750元(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計算2次交通費之原因,則被告辯稱有重複計算,應扣除200元,尚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扣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耐熱烤漆玻璃補貼外縣市油資400元應扣除部分:查,原告已將此項目金額400元列入追加-玻璃工程報價單中(本院卷第27頁)。被告辯稱:原告就耐熱烤漆玻璃部分,4次對安裝工什費之報價均不相同,且在總價中亦加列10%聯絡、管理、交通等費用,顯有報價不實及重複計價之情等語。經查,原告就耐熱烤漆玻璃之報價分別有4次:⑴於106年10月16日在LINE之報價為強化耐熱烤漆玻璃2,500元、安裝工什費800元,共計3,300元;⑵106年10月16日報價單記載:強化耐熱烤漆玻璃3,125元、安裝工什費1,000元,共計3,300元;⑶106年11月12日報價單記載:強化耐熱烤漆玻璃3,000元、加工小切角380元、加工電磨光邊300元、安裝工什費1,300元、2趟丈量、施工1,300元、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490元共計5,470元;⑷106年12月7日報價單記載:強化耐熱烤漆玻璃3,000元、加工小切角400元、加工電磨光邊300元、丈量、安裝2趟1,000元,外縣市補貼油資400元、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510元共計5,610元等情,有LINE及各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56頁)。除第1次之LINE報價有經被告同意外(本院卷第153頁),其餘3次之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而原告在第1次報價並未提及補貼外縣市油資400元,兩造就此項目並未合意,難認契約已成立,則被告辯稱應扣除4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報價不實扣款56,614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之報價多有不實,已如前所述,且經被告實地訪價,原告之報價均較市價為高,故應從尾款226,459元中扣除25%即56,614元之金額,始為合理云云。惟查,有關原告之報價,或經被告在報價單簽名確認或在LINE中同意,契約即屬成立,兩造均應受拘束;況被告之訪價僅為材料款,未含採買、安裝及原告應得之利潤,自不得為原告報價不實之依據,所辯應扣除56,61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各項合計10%)應扣款11,323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施工管理與聯絡不善,造成工程多項瑕疵,且追加工程部分均加列交通油資,原告於報價單再增列總價10%之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有重複計價之情,應從尾款226,459元扣除5%之費用11,323元(226,459×5%)云云。惟查,合約已載明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為總價之10%(本院卷第3頁),被告應予遵守;而追加工程為原合約之延續,自應按原合約比照辦理;且被告所辯重複計算部分,本院均已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應再扣款11,323元云云,即有重複扣抵之嫌,不足採信,不應准許。

、依扣款金額計算之營業稅6,185元應從總價中扣除:被告辯稱:原告之尾款應扣除123,696元,扣款部分之營業稅6,185元(123,696×5%)不應由被告負擔,應從尾款中扣除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總價為552,628元,含稅為580,259元,被告已給付353,800元,尚欠尾款22,654元,有起訴狀,及發票9張可明(本院卷第1頁、31-35),可見原告在報價單之金額並不含稅,係於請款時再加5%之營業稅,則已減縮之尾款218,309元乃含稅之金額,應還原為未加稅之金額,扣除本院允許報價單之款項後,再加列營業稅始合理,被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基上說明,被告可從尾款中扣除之金額為代付清潔打掃費4,000元、原右房紗窗修理費200元、嵌燈及LED燈之運費各250元、追加燈具之聯絡、管理、交通等工什費350元、代購不銹鋼洗水槽補貼運費200元、強化耐熱玻璃補貼油費400元,合計5,650元(4,000+200+250+250+350+200+400)。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原告請求之尾款含稅為218,309元,不含稅則為207,913元(218,309元÷1.05),扣除5,65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為212,376元【(207,913-5,650)×1.05】,應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12,37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被-見本院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376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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