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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陳柏圻
被告
玄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麟
被告
陳振忠即昱嘉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 5月14日以107年度北補字第8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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