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 原告
- 陳柏圻
- 被告
- 玄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威麟
- 被告
- 陳振忠即昱嘉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 5月14日以107年度北補字第8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