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0號
- 原告
- 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德城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志律師
- 被告
- 鼎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高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聖公司)簽訂「新竹市民華加油站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工程訂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元,嗣後訴外人高聖公司主張將系爭工程由被告鼎浩科技有限公司按原契約條件承接施作,經三方公司同意後,被告即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預支三十萬元。嗣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已完成可計價之工程款僅八十四萬零十元,經原告扣除訂金及預支金額八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555,000+300,000=855,000)後,被告已無可領取之金額,嗣被告再向原告預支工程款三十四萬元,原告同意後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匯入被告所有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㈡詎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被告未派人進場施作,經原告電話連絡通知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發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仍未獲置理,故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式:555,000+300,000+340,000-840,010=354,990),又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再以書面通知被告返還,然遭退回。爰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簽收支票單據影本一件、被告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網路電子匯款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函文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函文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住戶籍地址,有無實際收受寄存送達訴訟文書。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簽收支票單據影本一件、被告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網路電子匯款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函文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函文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