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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

原告
賴俊傑即睿宇人力工程行
被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陸續以107 年10月22日、107 年11月2 日具狀請假,理由略以其未成年子女須施打胰島素為由,提出107 年10月6 日醫院掛號費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爰命再開辯論。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已於107 年10月24日庭期送達證書上註明,請被告對原告請求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迄今未獲任何內容,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答辯狀以利訴訟進行,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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