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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3號

原告
東山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禮維
訴訟代理人
郭晉驛
被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12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5日定有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泥作工程、拆除保護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萬8千元,雙方並簽立承攬契約。原告完工後,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拒不付款,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泥作發包單、拆除發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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