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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阜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文
訴訟代理人
王紹娟
被告
宜溯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曾茂盛
被告
周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溯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茂盛及被告周文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與原告簽定工程簡式合約書,原告承包被告宜溯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國中污水下水道工程,迄今包含追加工程款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萬5341元給付,被告曾茂盛及被告周文郁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簽名之工程簡式合約書、被告用印之估價單及原告開立請款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38萬5341元│  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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