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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7號

原告
洋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雯
被告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振義
訴訟代理人
鄒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承包被告所承作新竹市香山行政大樓興建工程(機電工程)中之「電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報酬稅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經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簽回;而針對報價單未約定之詳細規定,兩造乃另行協議補充,歷經多次電子信件往來修改承攬補充契約,惟於協商過程中,原告將承攬補充契約交由被告用印,惟被告收受後,仍要求修改,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承攬補充契約以手寫方式修改,並以電子郵件附件寄發予原告,嗣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承攬補充契約之電子檔予被告同時將承攬補充契約之紙本,加蓋騎縫章寄予被告,請被告確認契約內容。惟被告收受原告加蓋騎縫章之承攬補充契約後,遲未向原告確認是否修正,亦未用印並提供予原告。當時因工程開工在即,兩造乃逕依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被告簽回之報價單之約定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提出之承攬補充契約,即為前開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僅蓋騎縫章但並未於最後之立合約人處用印,先寄送予被告確認之紙本,惟被告自始未將該紙本用印並提供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認兩造對於承攬補充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該承攬補充契約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因本件並無適用被告提出之承攬補充契約約款之餘地,本件應依業經雙方簽署成立之報價單所載條件履行約定,依報價單約款3.「付款方式」欄位所載:「訂金:10%《付款方式:資料送審核准通過後,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甲方開立現金票支票》。交貨&施作進度:85%《交貨&施作進度85%《付款方式:設備交貨進場查驗經監造認可無誤後,乙方開立當月發票請款,甲方開立請款發票當月份月結30天支票。》,初驗完成收取總價:5%《付款方式:乙方開立當月發票請款,甲方開立當月月結30天支票》,且報價單內之所有品項於總價款尚未結清前,貨物所有權仍歸屬於本公司所有,買方不得提出異議。」,是按前揭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初驗完成後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2,850,000×5%=142,500)。系爭工程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完成初驗、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全驗收完畢,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適用承攬補充契約,原告未依承攬補充契約履行義務,其得拒付尾款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應適用承攬補充契約之約定,然而:⑴承攬補充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記載:「驗收完成時,乙方應附甲方所需之各項可資證明文件:開立出廠證明,符合規範要求測試報告等文件,依合約項目、數量開立。」,雖記載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然此並非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被告辯稱尾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其得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⑵原告業已將訴外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開立之新品出貨、授權經銷、授權軟體證明書、連帶保固保證書、審定證明及進口報單提供予被告,亦將訴外人邑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邑龍公司)開立之原廠出廠地證明書提供予被告,原告亦已履行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之義務;⑶原告出具予被告之簡報會議回覆資料記載:「1、廠商需配合業主執行教育訓練並提供相關教育訓練手冊;在設備驗收移交給業主時需交付設備清冊及設定資料」,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將教育訓練及設定資料,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提供予被告,又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於香山區行政大樓五樓簡報室,進行教育訓練,並將設定資料提供予業主,有當日教育訓練簽到表可稽。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及變更帳號密碼,均屬原告工程人員管理系統後台才需使用,並非前揭所載之設定資料,被告前揭要求已逾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資料範圍,且若被告把開機密碼變更,弄亂程式以後,還要原告去保固,可能就會出問題,更何況設定資料應交付業主,亦非交付被告,原告若未交付相關資料予業主,被告又如何能夠完成驗收自業主取得工程款;⑷原告出具予被告之保固切結書,其上記載應交付之資料,原告當時均已交付,業主亦已驗收,被告迄今雖未給付尾款,然原告仍繼續為業主提供維修保固服務,並無任何拖延,原告若未交付相關資料予業主,被告又如何能夠完成驗收自業主得取工程款,被告抗辯實不足採。

㈣因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提出新品出貨證明書,原告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郵寄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不斷爭執新品出貨證明書之用印,為台灣松下公司之投標專用章。惟新品出貨證明書之意義及目的,係由台灣松下公司認證,確實出貨予原告,並將貨品使用於系爭工程,台灣松下公司使用何種類型印鑑,均不影響證明書之效力,被告一再爭執其證明書之真偽,實屬拖延付款之方式;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交換機系統最終版軟體,亦非為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之資料範圍,且交換機系統軟體為原廠出廠時,即已附加於交換機之中,原告並未持有被告所謂之交換機系統最終版軟體,原告僅獲得台灣松下公司之軟體使用授權,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交換機系統最終版軟體,故其得拒付尾款,其抗辯並無理由,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詢系爭工程驗收相關事宜,並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兩造針對修改承攬補充契約之往來電子信件影本一件、被告手寫修改之承攬補充契約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承攬補充契約影本一件、台灣松下公司新品出貨、授權經銷、授權軟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松下公司連帶保固保證書影本一件、審定證明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一件、邑龍公司原廠出場地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松下公司新品出貨證明書影本一件、掛號收據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電子郵件附件、教育訓練簽到表影本一件、工程維修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尾款之支付,應按承攬補充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於驗收完成時,原告交付應附被告所需各項可資證明文件;開立出廠證明,符合規範要求測試報告文件,依合約項目,數量開立,故為有條件支付尾款。

㈡原告給付教育訓練內容有欠缺,只有針對話機,沒有針對主機,又未交付完整證明文件,故被告有權拒絕給付尾款;原告應於設備驗收移交業主時,將設備操作手冊、相關電話設備設定步驟一份六式整理成冊蓋上公司章及維修聯絡電話供各單位存查;在設備清冊上,原告雖提供台灣松下公司新品出貨證明書,但出貨明細應中英對照,數量應分單位,報價數量應依單位分開,台灣松下公司用印不該為投標專用章。

㈢原告未執行自動交換機電話系統、進入系統登入帳號密碼之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及變更登入帳號密碼,原告亦需提供交換機系統最終版軟體設定備用檔,以供軟體中毒重新複製程式。原告應提供原製造廠商對本案之連帶保固證明、原製造廠商提供進口證明、原製造廠商或在台分公司提供新品出貨證明書,並應交付主機之開機密碼,完成約定之各項條件,備齊文件交付被告,設定完的備用軟體拷貝給被告,被告才願意支付尾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末頁影本一件、承攬補充契約影本一件、簡報會議回覆資料影本一件、新品出貨證明書影本一件、保固切結書影本一件、施工規範部分影本一件、自動交換機電話系統資料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前承包被告所承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報酬稅後總價二百八十五萬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經被告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簽回,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完畢,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未履行承攬補充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簡報會議回覆資料、保固切結書所約定之相關義務(於驗收完成時,交付被告所需各項可資證明文件、開立出廠證明及符合規範要求測試報告文件等),故被告有權拒絕支付尾款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確有成立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契約關係,系爭工程款尾款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承攬補充契約是否亦為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㈡承攬補充契約若為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該內容以及簡報會議回覆資料、保固切結書所約定之原告相關義務,原告是否有依約履行?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拒付尾款?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報價單約款6.約定:「如惠蒙同意,請簽回本報價單,經貴單位簽可同意後本報價單視同合約書,未經貴我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報價單內容。」,被告予以簽回而成立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嗣被告另提出承攬補充契約交付原告,而原告就該承攬補充契約亦已同意約定內容,並先後以電子郵件及書面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承攬補充契約、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未於承攬補充契約內簽名或用印,然衡情承攬補充契約既為被告所提出,且雙方就其內容曾先後加以修正、更改部分內容,縱令被告未加以用印,亦難謂被告無默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民法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兩造既已就承攬金額、承攬工程範圍、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承攬補充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三、次按系爭工程報價單約款3.「付款方式」欄位記載:「訂金:10%《付款方式:資料送審核准通過後,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甲方開立現金票支票》。交貨&施作進度:85%《交貨&施作進度85%《付款方式:設備交貨進場查驗經監造認可無誤後,乙方開立當月發票請款,甲方開立請款發票當月份月結30天支票。》,初驗完成收取總價:5%《付款方式:乙方開立當月發票請款,甲方開立當月月結30天支票》,且報價單內之所有品項於總價款尚未結清前,貨物所有權仍歸屬於本公司所有,買方不得提出異議。」;對照承攬補充契約「設備請款比例」欄位記載:「訂金:10%《付款方式:資料送審核准通過後,乙方(即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甲方(即被告)開立現金票支票》,計二十八萬五千元整;交貨進度:85%《付款方式:設備交貨進場查驗經監造認可無誤後,乙方開立當月發票請款,甲方開立請款發票當月份月結30天支票‧‧‧》,計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初驗完成總價:5%《付款方式:乙方開立當月發票請款,甲方開立當月月結30天支票》,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整。》,兩造就付款方式及金額並無變更,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詢,該所轉請新竹市政府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府工土字第1080042782號函覆函本院之說明第二點稱,被告係承攬旨揭工程之廠商,工程施工完成後之第一次驗收作業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月十七日辦理,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驗收完成後,本府已依工程契約規定之結算金額全數結付於廠商(參本院卷第二○三頁),故無論依據系爭工程報價單或承攬補充契約之約定,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付款,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尾款之義務,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自屬正當。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承攬補充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簡報會議回覆資料、保固切結書所約定之相關義務,故被告有權拒絕支付尾款云云,惟查:

㈠原告業已提出台灣松下公司新品出貨、授權經銷、授權軟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松下公司連帶保固保證書影本一件、審定證明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一件、邑龍公司原廠出場地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松下公司新品出貨證明書影本一件、掛號收據影本一件等證據,證明業已履行承攬補充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衡諸被告已自業主取得全部工程款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簡報會議回覆資料及保固切結書所約定之相關義務,包括教育訓練及保固責任等,原告業已提出教育訓練簽到表影本一件、工程維修單影本二件等證據,證明其確有履行簡報會議回覆資料及保固切結書所約定之相關義務,且新竹市政府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府工土字第1080042782號函覆函本院之說明第三點稱,上述廠商(指被告)履約之施工期間,已邀集使用單位辦理電話交換機之相關教育訓練及資料交付;旨揭工程目前由上述廠商依契約規定履行保固責任中‧‧‧。」(參本院卷第二○三頁),更應證原告確有履行簡報會議回覆資料及保固切結書所約定之相關義務。

㈢更進一步言,綜觀承攬補充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簡報會議回覆資料、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均無涉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兩造既未明確約定承攬補充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簡報會議回覆資料、保固切結書之內容為給付尾款之條件,系爭工程又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尾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義務,被告拒絕支付尾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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