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6號
- 原告
- 楊美子
- 被告
-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維多麗亞酒店)
- 法定代理人
- 呂效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湖小調字第58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訂許府文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107 年10月28日之婚宴場地,原告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再次勘查場地,發現諸多不適,請求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時距離婚禮舉行日期尚有半年以上,依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應退還全部定金,但被告拒不返還,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訂金單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小調字卷第586 號第11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中關於「訂金」之約款定為:「本契約須經雙方簽認且訂席人支付訂金始行成立。訂金可以現金,信用卡或匯款方式支付,訂金一經支付,概不退還,但以下情況不在此限:一. . . 」(見107 年度湖小調字第586 號卷第16頁),足認兩造之真意係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交付6 萬元作為定金,該筆定金則於如期履約後作為應給付之費用總額一部分;若取消宴會而未如期履約,該定金則轉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屬違約金,自有前揭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7 年1 月5 日向被告訂席,同時繳付將近預定總價款31萬6,800 元之20% 之定金,復於106 年3 月10日通知被告取消訂位,距離婚宴當日尚有7 個多月,參考主管機關公告之「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即消費者)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90日以前者,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90日以上到達者,得請求乙方(即被告)退還已付定金100%」之意旨,及依宴席包辦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8%計算,被告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2 萬5,280 元(316,000 元×0.08=25,280元)等情,認被告收取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酌減為3 萬元。是以,被告就逾此範圍所收取之定金即3 萬元部分,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 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