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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汪雲菁
聲請人
劉書綺
相對人
陳立新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汪雲菁、劉書綺與相對人陳立新、陳昭文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84,550元,而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4 項已確定訴訟費用84,550元,其中3,00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立新、陳昭文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昭文負擔,而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主文第2 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上開一審判決既未經上訴廢棄,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其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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