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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盛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遠東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九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二號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申字第2104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77,147 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宏麟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盛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執行法院所扣得每月健保醫療所得債權並非張宏麟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19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107 年度北簡字第14442 號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0萬元(計算式:677,147 元×5 %×3 年=101,572 元,並取其概數),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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