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朱燕珍
- 相對人
- 張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58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茲聲請人已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共計36萬元(計算式:144,000 元+216,000 元=360,000 元),此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 216,000元 聲請人預繳合 計 3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