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雯樺
- 相對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6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6,090元(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143,930元外,尚包含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160元)。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6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914元(計算式:146,090元x5%x3=21,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22,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