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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0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0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陳梅雪
被告
陳金瑩
被告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龍
被告
陳梅英

受 告知 人 陳浩倫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陳浩倫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高國及陳許玉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梅雪、陳正龍、陳梅英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五,被告陳金瑩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受告知人陳浩倫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國及陳許玉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述略稱:

㈠緣受告知人陳浩倫前因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新臺幣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利息等,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案號:新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三五九號),原告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案號:一○一年司執字第一七五九二號),嗣後得知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受告知人陳浩倫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高國過世,受告知人陳浩倫、被告四人及受告知人陳浩倫之母陳許玉霞共六人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受告知人陳浩倫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許玉霞過世,由受告知人陳浩倫及被告陳梅雪、陳正龍、陳梅英四人再繼承其遺產(按:被告陳金瑩之生母並非陳許玉霞),系爭遺產現為受告知人陳浩倫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㈡受告知人陳浩倫及被告陳梅英、陳梅雪、陳金瑩、陳正龍因繼承陳高國、陳許玉霞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其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受告知人陳浩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陳浩倫及被告等人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之人陳浩倫所繼承之遺產取償以實現債權,原告所聲請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五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仍待本件判決結果,爰基於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九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受告知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五二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各三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受告知人除戶謄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四件、交易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沒有意見。

二、陳述略稱:原告稱其為受告知人陳浩倫之債權人,質疑是否有此事實,希望核對證物原本,另希望系爭遺產分割後與原告商談如何應買受告知人陳浩倫分得部分的遺產。

三、證據:無。

丙、受告知人陳浩倫方面:受告知人陳浩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一土地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經查,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代位權並非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請求權,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受告知人陳浩倫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國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嗣追加被繼承人陳許玉霞之遺產分割,並考量被繼承人陳許玉霞之遺產繼承人並不包括被告陳金瑩,故更正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九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受告知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五二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各三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受告知人除戶謄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四件、交易明細表一件為證,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0424號函、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1334號函所檢附附表一遺產繼承相關資料(含被繼承人陳高國、陳許玉霞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陳梅英、陳梅雪、陳正龍、陳金瑩所不爭執,而受告知人陳浩倫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高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死亡,遺有附表一土地遺產及存款、股票,由被繼承人陳許玉霞、受告知人陳浩倫及被告四人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陳許玉霞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遺產由受告知人陳浩倫及被告陳梅英、陳梅雪、陳正龍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而原告對受告知人陳浩倫確有前述債權存在,且被繼承人陳高國及陳許玉霞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受告知人陳浩倫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受告知人陳浩倫對被繼承人陳高國、陳許玉霞所遺留系爭遺產行使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五、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被告等人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並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附表一遺產之共有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就土地遺產部分以原物變更共有型態分配於被告等及受告知人陳浩倫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其他存款與股票遺產則得逕由受告知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逕行分配,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代位受告知人陳浩倫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高國、陳許玉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            │                    │                      │
│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段│ 三 │000-0000│     64     │公同共有326/10000   │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
│  │      │        │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段│ 三 │000-0000│    146     │公同共有326/10000   │同上                  │
├─┼───┼────┼───┼──┼────┼──────┼──────────┼───────────┤
│3 │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段│ 三 │000-0000│    254     │公同共有1/10000     │同上                  │
└─┴───┴────┴───┴──┴────┴──────┴──────────┴───────────┘
二、其他遺產部分
┌──┬─────────────────┬───────┬────────────┐
│    │      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存款│合作金庫-活儲0000000000000        │   1,162元    │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               │   7,844元    │同上                    │
├──┼─────────────────┼───────┼────────────┤
│    │     投資對象名稱                 │   股   數    │       分割方法         │
│股票├─────────────────┼───────┼────────────┤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41股    │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陳浩倫  │24分之5 (1/6+1/24)  │
├──┼────┼───────────┤
│ 2  │陳梅英  │24分之5 (1/6+1/24)  │
├──┼────┼───────────┤
│ 3  │陳梅雪  │24分之5 (1/6+1/24)  │
├──┼────┼───────────┤
│ 4  │陳金瑩  │24分之4 (1/6)       │
├──┼────┼───────────┤
│ 5  │陳正龍  │24分之5 (1/6+1/2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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