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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5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55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杬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杬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杬麗公司)前與原告簽立經營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1臺,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 元,另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4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杬麗公司自106 年7 月(第1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經原告於107 年3 月間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6 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1 至6 期)租金11,7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第7 至48期)之違約金81,900元,合計93,6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1 至5 期)計張費用4,808 元、相當於未到期(第6 至48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7,200元及另購買影印紙之貨款700 元,合計22,0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2,708元,及其中22,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互盛公司106 年9 月至106 年12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用及代收租金)、出貨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7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內湖郵局第0002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即被告杬麗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 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杬麗公司自106 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原告於107 年8 月8日以本案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被告已積欠12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未付,是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 期之未付租金共11,700元及5期之計張費用共4,808 元,並均依上開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又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賃物已交還原告震旦公司所有,此乃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4頁),故原告震旦公司已可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以減少損失,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4 年,原告於第12期即終止契約,認為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81,90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950 元之30 /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以此比例折算原告請求之違約金81,900元,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5,609元(計算式:81,900元×30/69 =35,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至於原告互盛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7,200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400 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為47,309元(計算式:11,700元+35,609元=47,309元);原告互盛公司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違約金及貨款則為22,708元(計算式:4,808 元+17,200元+700 元=22,708元)。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09元,及其中11,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08元,及其中4,808 元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中700 元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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