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6號
- 原告
- 樂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燁庭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 被告
- 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票字第11042 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然原告係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卻未自被告收受到借款,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倘若本院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兩造曾於107 年5 月7 日簽訂「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由原告將默砌旅店之48% 股權,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轉讓予被告,並約定如逾期給付出資,每逾期1 個月,被告應給付依出資額1%計算之違約金即2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出資,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價金及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資清償,然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兩造遂於107 年5 月31日另行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係因原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1,824 萬8,000 元故簽發系爭支票,茲因退票,故經兩造協商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換取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拋棄訴權等情,可證兩造已於起訴前達成和解,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確認利益,並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原告亦應先就阻礙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負責;更何況被告已提出系爭聲明書,足以充分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824 萬8,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拒絕給付票款,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以系爭轉讓協議所約定之股權買賣價金2,000 萬元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部分,茲上開股權價金業已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另筆2,000 萬元借款債權,自無從再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42 號裁定裁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且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告雖以原告曾簽署系爭聲請書表明不會對被告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抗辯本件應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然而原告對於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既有爭執(詳參後述),自不能逕以該聲明書之內容否定原告之訴權。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可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及抵銷抗辯為其論據,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票據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云云,惟參諸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內記載:「. . . 協議由樂庭實業有限公司另開具如附表2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共5張換取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附表1 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返還前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內自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後所提出作為清償及擔保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嗣後經過雙方於107 年5 月31日確認借款金額後並協議由原告簽具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依被告自己之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係為清償借款甚明;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已取回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債權即因票據不存在而無從行使,原告當無須為擔保系爭支票債權而另行簽發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堪予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一節,即應適用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告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3.而查,被告就其已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一情,業據提出經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聲明書(含附表共兩頁)及民事聲明捨棄抗告狀各1 份為證,依該聲明書第1 頁內明確記載:「1.茲因樂庭實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陸續向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1,824 萬8,000 元,故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柯燁庭為擔保及清償借款,以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惟因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不足,故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與債權人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政宏先生協商,協議由樂庭實業有限公司另開具如附表2 之本票共5 張(即系爭本票)換取債權人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附表1 所示之支票以供擔保返還前開借款;並切結保證屆時對於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所為之本票裁定,不會提起抗告、異議、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則願再賠償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時並預先簽署捨棄抗告狀予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知兩造係於107 年5 月31日簽署聲明書,經雙方確認原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15止之借款數額為1,824 萬8,000 元無誤,原告始據此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共5張以供清償,再佐以原告先前亦曾簽發面額合計為1,824 萬8,000 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以資擔保借款,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該等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益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非虛,堪予採信。
4.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參)。雖原告主張其當天僅有在聲明書第2 頁之附表及民事聲明捨棄抗告狀內簽名用印,並未看到聲明書第1 頁云云,然其並不否認第1 、2 頁間騎縫章之印鑑為真,僅主張係遭他人盜蓋,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騎縫章之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一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曾將另一套型式相同之大小章交由訴外人陳美汎、吳坤樹保管以便辦理報稅,故合理懷疑係陳美汎、吳坤樹或其他人持該套大小章,未經原告同意而蓋印於系爭聲明書之騎縫等情。然據證人即會計師吳坤樹證稱:原告於107 年間透過記帳業者陳美汎之介紹,委託伊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4 年度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複查,故於107年5 月14日交付一套大小章予伊使用,伊隨後即將該套大小章交給事務所的工商副理謝先生放在事務所內統一保管,沒有上鎖,但通常會使用到該套大小章的人只有伊、謝先生及陳美汎,期間陳美汎曾因要為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公司遷址等,將印章帶走過幾次,但時間點無法確認。伊並未看過系爭聲明書,是在本案開庭後某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打電話給伊詢問印章有無被人拿走,伊才知悉此事。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宏則未曾向伊索取過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證人陳美汎具結證稱:其有受託幫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使用過原告公司的大小章,平時章是放在事務所內,如果要用的話必須經過吳坤樹會計師之同意。蔡政宏並未向其拿過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僅能證實原告曾將大小章交給證人吳坤樹及陳美汎使用,然尚無從證明證人吳坤樹或陳美汎曾親自或將原告之大小章交由他人蓋用於系爭聲明書上,自無從以之證明系爭聲明書上之騎縫章係遭他人冒蓋。原告雖又以證人陳美汎所為證言與證人吳坤樹之證詞間有若干扞格,彈劾證人陳美汎之憑信性,然此縱然屬實,亦屬原告舉證不足問題,不能以此逕認係證人陳美汎或陳美汎將印章交由他人盜蓋原告之印文。
⑵反觀原告自承其確有於系爭聲明書第2 頁所示附表及民事聲明捨棄抗告狀內簽名用印,然所謂附表通常係附隨本文而來,無以獨立存在,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年齡智識,應無可能於被告要求署名時,全無詢問內容,即同意在欠缺任何文字記載上之「附表」內簽名,況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前即已於提示期間內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倘若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支票所載票據債權確有爭執,而跳票又已成事實,其又豈有可能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系爭支票,並同意在前揭附表與民事聲明捨棄抗告狀內簽名,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聲明書第2 頁內簽名時不知有第1 頁之內容存在等情,顯屬可疑。
⑶至原告以系爭聲明書第1、2頁之字體、左上方打印之時間不同,質疑非屬同份文件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所委託製作上開聲明書之正雅法律事務所承辦人間之對話紀錄,證實上開聲明書共兩頁均為正雅法律事務所代為擬定後寄予被告檢視,其中第1 頁經過修改,故重新傳真後,傳真時間與第2 頁相差約兩小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至14 3頁),由此不惟無法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而足以證明系爭聲明書第1 頁並非被告臨訟杜撰。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之騎縫章係遭他人盜蓋之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簽名時未見及聲明書第1 頁云云,即難認可信。
5.基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足證被告確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5 月15間陸續借款予原告,金額共計1,824 萬8,000元,原告因而於107 年5 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以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㈡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7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由原告將其持有之48% 股權以2,000 萬元之價格轉讓被告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因原告當時尚欠被告另筆2,000 萬元借款債務,故於上開協議第8 條中約定原告得於107 年5 月18日前買回股權,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前行使買回權,故被告已以股權價金抵充原告積欠之2,000 萬元債務,原告已無價金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衡情應非虛妄,否則原告嗣於107 年5 月31日與被告進行結算時,不僅已無須返還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1,824 萬8,000 元予被告,甚至可再向被告請求超過部分之股權買賣價金,則其何以捨此不為,反而同意另行簽發系爭本票清償上開1,824 萬8,000 元之借款,此實明顯違反常情。再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7 年5 月7 日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合計3,200 萬元之本票共兩紙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執,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聲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373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201 頁),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外,尚有其他借款債務等情,非無可信。是以,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 萬元,並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2,60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173,130元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及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001 │107年5月15日 │2,200,000元 │ │ │CH 0000000│├──┼───────┼──────┤ │ ├─────┤│002 │106年10月28日 │1,500,000元 │ │ │CH 0000000│├──┼───────┼──────┤ │ ├─────┤│003 │107年1月10日 │4,00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31日│CH 0000000│├──┼───────┼──────┤ │ ├─────┤│004 │107年5月15日 │4,500,000元 │ │ │CH 0000000│├──┼───────┼──────┤ │ ├─────┤│005 │107年1月29日 │6,048,000元 │ │ │CH 0000000│├──┴───────┼──────┤ │ ├─────┤│共計 │18,248,000元│ │ │ │└──────────┴──────┴───┴──────┴─────┘┌──────────────────────────────┐│附表二(系爭支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001 │107年5月15日 │2,200,000元 │ │WHA0000000│├──┼───────┼──────┤ ├─────┤│002 │106年10月28日 │1,500,000元 │ │WHA0000000│├──┼───────┼──────┤ ├─────┤│003 │107年1月10日 │4,000,000元 │107年5月31日│WHA0000000│├──┼───────┼──────┤ ├─────┤│004 │107年5月15日 │4,500,000元 │ │WHA0000000│├──┼───────┼──────┤ ├─────┤│005 │107年1月29日 │6,048,000元 │ │WHA0000000│├──┴───────┼──────┤ ├─────┤│共計 │18,24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