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9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86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 被告
- 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昇
- 被告
- 蘇淑芬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世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蘇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合慶公司,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21日止,被告合慶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8,200 元,兩造並約定若被告合慶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則須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詎被告合慶公司自第7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合慶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而被告合慶公司就系爭租約迄今積欠22期租金共40萬0,400 元未償,加計被告合慶公司應賠付之違約金2 萬9,120 元(1 萬8,200 元×8 期×0.2 =2 萬9,120 元),再扣除被告合慶公司前繳保證金17萬元後,尚積欠原告25萬9,520 元【42萬9,520 元(已到期未給付租金40萬0,400 元+違約金2 萬9,120 元=42萬9,520 元)-17萬元=25萬9,520 元】。又被告蘇淑芬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9,520 元,及其中23萬0,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繳納6 期租金,之後就沒有繳納,伊不知道原告什麼時候取回系爭車輛,但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8 條第3 項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經查,被告合慶公司自第7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共積欠40萬0,400 元(1 萬8,200 元×22期=40萬0,400 元)未償,經原告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10820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仍未清償,被告遂依約於105 年10月6 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租約並於105 年10月6 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及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1082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9,520 元【計算式:23萬0,400 元(已到期未給付租金40萬0,400 元-保證金17萬元=23萬0,400 元)+違約金2 萬9,120 元(1 萬8,200 元×8 期×0.2 =2 萬9,120 元)=25萬9,520 元】,及其中23萬0,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