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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180號

給付清潔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80號

原告
鴻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堂
被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清潔費,故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30日,支票號碼為ND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潔工程請款單、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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