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80號
- 原告
- 鴻潔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堂
- 被告
-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清潔費,故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30日,支票號碼為ND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潔工程請款單、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