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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1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83號

原告
黃孟麗
訴訟代理人
宋美珠
被告
奇欣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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