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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李曜臣

  • 原告
    李興益
  • 被告
    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3號原   告 李興益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曜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00 元,並繳納裁判費1,22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2 號、 104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載:「一、被告李曜臣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曜臣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曜臣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四、被告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主張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之標的價額為119,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第23頁)。然原告上述主張,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未及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坐落基地間法律關係等資料,顯非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李曜臣給付自107 年2 月份至4 月份之租金81,000元,為基於原告於107 年 6月14日起訴前(見本院卷第7 頁)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頁)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李曜臣給付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日止之每月54,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共計108,000 元,亦係基於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予併計,至其餘請求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交易價額或其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4 項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同時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並加計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3,24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但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81,0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核定應併算之訴訟標的金額108,000 元,再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22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李曜臣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7,000元×12月÷10% =3,240,000 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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