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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原告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謝唯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守
被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9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向原告訂購三星電容產品乙批,雙方訂立採購訂單,原告業已於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27日依約如期交貨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41,133元尚未給付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簽收單、發票等及退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 │├──────┼────────┼─────────┤│合 計│ 2,65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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