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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

原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
被告
光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非依股份買賣協議書為請求,自無股份買賣協議書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先予敘明。經查,背書人即被告光翰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南市,發票人即被告陳政師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表、被告陳政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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