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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葉藍鸚

  • 當事人
    陳阿福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71號原   告 陳阿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年度花簡字第2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或被告借款,亦未曾簽發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更未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更不認識訴外人邱建明,卻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遭被告持本票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36124 號)暨其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6319號)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082號),從原告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下稱花蓮中山路郵局)帳戶中扣走新臺幣(下同)271,421 元而滿足債權,被告並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於受強制執行後乃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竟遭人偽造簽名與用印而簽發本票及借據購買車輛,遭偽造之事證有:⑴原告並未見過原證五之系爭本票與借據、⑵系爭本票及借據上關於「陳阿福」之簽名與印文,非原告之筆跡與印章、⑶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遭為造寫成「Z000000000」、⑷原告不認識共同發票人及共同借款人「邱建明」、⑸原告沒有購買及持有系爭車輛、⑹原告不清楚何人偽造「陳阿福」之簽名與印文及冒名購車,原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俟經調查後以難查明被告為何人及所涉犯罪已逾時效為由而行政簽結,原告否認證五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真正,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借據之真正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曾購買系爭車輛,亦未簽署原證五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被告借貸,卻遭被告以偽造之文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扣走271,421 元,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1,42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4年3 月5 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申辦汽車貸款時,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第7 條約定所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皆經對保人員劉保當面確認為原告本人所簽立,雙方並約定,上開貸款金額於貸放後直接撥入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視為原告已如數收受款項,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中國信託銀行依借據第5 條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並受讓不良債權,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先行拍賣系爭車輛後仍不足受償,遂於94年9 月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至96年3 月間執行程序終結(未拍定),原告亦未曾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提起債務人異議或確認之訴,甚或聲明異議,本次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法院扣押命令於106 年3 月31日已送達,及至同年5 月中發給收取命令,原告亦未曾就系爭債之存否提起債務人異議或確認之訴,甚或聲明異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遭偽造,則於提起本訴之前,有長達13年之期間,原可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或確認債權存否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可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僅泛稱「不諳法令…來不及反應…」等語,反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近一年後始提起本訴,並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原告於10年後始提起本訴,豈非可請求十數萬元之利息,況時日久遠,對保人員及相關承辦人員記憶恐不復清晰,若對保當時無第三人在場,原告更可恣意否認相關事實,對被告甚為不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然其所提證物皆屬不爭執或無庸證明之事項,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為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執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63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花蓮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花蓮地院於106 年3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113,131 元,及自9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花蓮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花蓮中山路郵局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嗣花蓮中山路郵局執行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271,671 元(內含手續費250 元),花蓮地院於106 年5 月9 日核發收取命令,花蓮中山路郵局於106 年5 月18日檢送面額271,421 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予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亦自陳確實透過執行取得271,42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與用印而簽發,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72 頁),並請求送筆跡鑑定,而中國信託銀行本票及約定書原本、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複寫本各1 紙,其上「陳阿福」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陳阿福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原本各1 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3 紙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 紙、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陳阿福」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甲1類、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76 頁),且兩造對該鑑定報告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陳阿福」筆跡非原告親簽,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非原告所簽名及用印而係遭他人冒名簽立,堪可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立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系爭本票及借據非原告所簽名及用印而係遭他人冒名簽立,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執為執行名義聲請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告對花蓮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271,421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71,421 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見花蓮地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228 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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