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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詹駿鴻

  • 當事人
    胡瑞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84號原   告 胡瑞辰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0月26日、到期日為101年1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對原告尚有30萬元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上述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8月21日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7年10月1日追加聲明:㈡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侑鑫購車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王侑鑫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且王侑鑫已清償3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原告不認識訴外人陳秋雄,且未曾向陳秋雄購買車號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不知系爭車輛為何會登記在自己名下,亦非原告所使 用,原告名義顯係遭他人所冒用。原告未於系爭本票及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曾見過上開文件,被告所提所有之書證,上載之簽名、印文、任何字跡,皆非出自原告,顯係第三人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主張。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26 日,到期日為101年1月3日,被告曾於103年12月4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結果為「未受清償」;其後,被告遲至於107年1月11日、107年4月13日,方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8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陳秋雄購買系爭車輛,陳秋雄於100年10月27日將車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三方共同簽立系 爭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車輛之車款。惟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業經取回拍賣,仍有不足額受償部分。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換發為本院101年司執子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原告對被告之欠款並未結清,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就原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銀以及郵局開戶資料所留存原告之簽名印鑑資料,比對系爭本票以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簽名印鑑資料,肉眼判斷,印鑑部分幾乎完全相同,另簽名部分,筆勢走向亦相似,堪信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用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見)。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見)。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見),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1年5月7日確定,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01司執字第100997號),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1年10月3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子字第100997號債權 憑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10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時效自101年10月3日發 給債權憑證,重行起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本因於104年10月3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然被告於103年12月4日、107年1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4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上開被告歷次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日期,間隔均未逾3年,被告之請求權可以認定並未罹於時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不可採取。(二)次查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甚明。查: 1.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真正,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孔字第1179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系爭車輛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 告身份證、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院101年司執子字第100997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惟原告稱不認識訴外人陳秋雄,亦未於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等情,經本件車貸對保人即證人王芳蘋於107年11月20日到場結證,本院提示系爭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系爭本票、原告身份證影本及正本予證人閱覽後,證人稱:「這是我對保的,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了庭上這位,這是七年前的事,在車主戶籍或車行對保。」、「我是當面簽的,人我印象不太深刻,是否庭上這位我不太記得,我有對身分證。」、「沒有印象。因為身分證今年才換發的、這身分證真的不記得了」,法官:「本院卷第9頁之系爭本票印章是否當場蓋?」、證人:「不 一定當場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上證人證稱對原告沒有印象,也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在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等,自難僅憑對保時核對身分證件等詞,率予認定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本人簽發。 2.另經本院函送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印鑑卡開戶資料,包含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當庭書寫「胡瑞辰」直式、橫式各10次(見本院卷第55頁)等囑託鑑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9210號函覆:「本案送鑑資料不 足而難以鑑定,如仍需鑑定,需補送胡瑞辰於95年至104年 間,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平日筆跡多件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至123頁),亦無從憑該函,認定 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簽發。至於被告抗辯字跡及印文肉眼比對相似云云,經核僅係被告之片面認定,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親自簽發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該片面之認定,即遽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 (三)綜上,因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本人所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准。 四、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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