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000號
- 原告
- 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勝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博緯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被告
- 自然風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翌憲
- 訴訟代理人
- 盧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學長學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欲搬遷至上海,於同年3 月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搬遷事宜,裝箱打包等事宜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接受被告委託,遂將搬家運送事務,交由威利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搬家公司)進行搬運業務,威利搬家公司將被告所有物品運送至指定的貨櫃場等待運送出口,海運業務則交由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海運公司)進行報關事務,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時,再委託上海泰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益公司)進行上海之報關及運送等業務,共支出委託威利搬家公司搬運費新臺幣(下同)66,098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費440 元,鴻泰海運公司報關相關費用10,635元,上海泰益公司運送費及上海段相關稅賦計為229,889 元(計算式:人民幣49,545元×當週匯率4.64=229,8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次營業收入40,993元,合計348,065 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將貨物送達,被告自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惟被告僅給付100,000 元,尚有248,055 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上海的所有物品價值約500,000 元,當初原告係報價140,000 元承攬本次運送作業,惟實際運費卻爆增至348,055 元,欠缺誠信,又原告當初只指示奶粉和汽泡水不可裝箱,讓被告將餐廳要用的調味料和高級食材被海關沒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當初評估用20尺貨櫃,結關前卻改稱要用40呎貨櫃,要再貼30,000元,讓被告反應不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次相關費用共348,065 元,包括委託威利搬家公司搬運費66,098元,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費440 元,鴻泰海運公司報關相關費用10,635元,上海泰益公司運送費及上海段相關稅賦計為229,889 元,及本次營業收入40,993元,茲就原告本次費用請求析述如下:
㈠委託威利搬家公司搬運費66,098元部分:就委託威利搬家公司支出搬運費66,098元,原告已提出搬運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2 頁),且被告自陳對搬家公司搬運費66,098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原告請求給付搬運費66,098元,洵屬有據。
㈡鴻泰海運公司報關相關費用10,635元部分:就委託鴻泰海運公司報關支出報關費用10,635元,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被告自陳對該筆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原告請求給付報關費用10,635元,亦洵屬有據。
㈢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費440元部分:原告為被告本次運送貨物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550,000 元,保險費440 元,有富邦產險公司108 年3 月5 日工字第1080000051號函可稽,且被告自陳保險費440 元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費 440元,亦洵屬有據。
㈣上海泰益公司運送費人民幣47,745元及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人民幣1,800 元,合計人民幣49,545元部分:
⒈依原告107 年2 月6 日報價單所載,總價人民幣15,000元,包含:上海換單服務費,預錄入,海關申報,清關,提貨+送貨,拆包,簡單家具安裝(帶走垃圾),不包含:換單費、港口倉儲費,進口關稅,港雜費、查驗費,停車費、上樓費(無電梯),長距離搬運費,新家具安裝(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觀上海泰益公司提出之107 年4 月13日帳單號碼:DNOI0000000之費用確認單所載,主單號:SITGKESH062956 ,分單號:WTPKELSHA180208E,分別為海關關稅人民幣5,520 元、上海換單服務費人民幣19,500元、上海船公司換單費人民幣1,975 元、非貿中心費用人民幣6,950 元、港區費用人民幣3,000 元、滯箱費人民幣1,800 元、儲存費人民幣9,000 元,合計人民幣47,475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中除上海換單服務費為當初估價單上所包含之費用外,餘皆屬上開報價單不包含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係本次實際支出之費用,並非以當初報價之費用再加計支出之費用,故並無重複請款之情事,則上開費用確認單之費用,應屬原告本次運送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另上海泰益公司提出之107 年4 月13日帳單號碼:DNOI1800154 之費用確認單所載,主單號:SITGKESH062956,分單號:WTPKELSHA180208E,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用人民幣 1,800元,被告自陳本次運送其餐廳要用的調味料和高級食材被海關沒收,則本筆項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用亦屬必要支出之費用。
⒊再參證人陳美斐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跟泰益公司的對帳是我處理的,泰益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原則上是一個月結算一次,如果金額比較少的話就比較久結算,原證六是我們跟泰益公司的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我是由提單號碼判斷費用跟被告有關,因為託運都會有提單,SITGKESH062956是大提單號碼,WTPKELSHA180208E是小提號碼,這個號碼是被告的,其中人民幣47,745元、人民幣1,800 元記載被告之提單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確實有給付上海泰益公司運費人民幣47,745元及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人民幣1,800 元,合計人民幣49,545元。
⒋雖被告辯稱:僅承認上海海關關稅人民幣5,520 元,其他費用則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前揭上海泰益公司費用確認單所載均為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既承認該費用確認單中之海關關稅費用,而其他費用形式上亦看不出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費用有何不足採認或虛偽之情事,應認該費用確認單為真,被告僅空言否認其他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報價時是以20呎貨櫃,於結關前卻改稱要用40呎貨櫃,令被告反應不及云云,然觀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結關前之3 月5 日已向被告報價,被告如果反對自可以拒絕運送,然被告並未拒絕,且本件貨物確實已送達上海,堪認被告於運送前已知悉貨櫃由原定之20呎改為40呎,並同意運送,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故原告請求給付上海泰益公司運送費人民幣47,745元及海關扣留貨物銷毀費人民幣1,800 元,合計人民幣49,545元,亦洵屬有據。
㈤營業收入40,993元部分:原告主張承攬此筆貨運可得利潤40,993元,然被告辯稱當初原告並沒有告知要收取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229 頁),自應由原告就可取得前揭利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陳稱是依照同業利潤的標準計算,並未提出任何據證以為證明,且原告亦自陳,同業利潤的標準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原告是否能獲取前揭利潤,即有可疑,況原告又自陳利潤部分當初沒有跟被告取得合意,利潤部分可以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故原告請求給付利潤即營業收入40,99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次運送得請求之費用為307,062 元(計算式:66,098元+10,635元+440 元+229,889 元=307,062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0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207,062元。至被告辯稱因原告監督失察,致被告調味料、食材合計76,699元被沒收,原告應為賠償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監督失察部分負舉證責任,且就主張被沒收之物品,亦僅提出自己繕打之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其他被沒收之證明及食品價值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理。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012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7,0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