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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3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蔡佩君
被告
蔡昆成即自然麥烘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7年4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AZ0000000 │100萬元     │107年8月22日  │
│              │銀行臺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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