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
- 原告
- 蕭安其
- 訴訟代理人
- 郭冠廷
- 被告
- 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9 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以每坪68萬元向地主購買坐落臺北市○○路00號7 樓房屋(連同基地)之斡旋金使用,後被告任務失敗,經原告向被告索回斡旋金,被告僅歸還189 萬元,尚有40萬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被告收受斡旋金收據、原告催告被告歸還斡旋金臺中法院郵局第110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40萬元 │ 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