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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9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共同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鄭家河即久富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帝球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互盛公司依約得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後訴外人帝球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1 日將系爭租賃物關係移轉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尚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3-28 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32期違約金總計17萬10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第23-28 期計張費用與相當於未到期32 期違約金總計2萬3897元。被告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前揭款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租賃移轉協議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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