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77號
- 原告
-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欣諳
- 訴訟代理人
- 施秀真
- 被告
- 何劍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劍青於民國90年間與原告簽訂倉庫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之倉庫,作為放置地磚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 萬元。詎被告自104年1月起未給付租金且失去聯繫,原告前訴請被告移去系爭貨物並給付104年1月至105年11月間積欠之倉租69萬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9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移去系爭貨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惟原告持前案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移去系爭貨物,仍執行無著,系爭貨物占用原告倉庫迄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之倉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貨物照片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司執恭字第10725 號執行命令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基院華106 司執恭字第1072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65至8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猶繼續占用原告倉庫放置系爭貨物迄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倉庫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相當於倉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合 計 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