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96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禹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KONICA MINOLTA M-C224E彩色影印機(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利冠公司自第19期起便無故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多次催討無果,於 107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利冠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利冠公司仍拒未支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被告利冠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利冠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然被告利冠公司自第19期起便無故未依約支付計費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於107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利冠公司支付計張費用,被告利冠公司仍拒未支付,原告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被告利冠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禹介夫係被告利冠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32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北榮星郵局第00049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0,000元,及自107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6,611元,及自107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合 計 1,5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