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51號
- 原告
- FITRIYAH BT WARNITA SUTANA
- 訴訟代理人
- 陳顥
- 訴訟代理人
- 林鈺恩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品閎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耀漢
- 訴訟代理人
- 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22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被告以原告簽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該裁定准為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簽發,因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不確定,該不確定得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聲明: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抗辯、聲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意見)。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見),依票據法第5條之合理解釋及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字跡及本票上指紋,併同原告當庭按捺之雙手十指指印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11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47500號函復本院以:原告平日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由於待鑑指紋均捺印不清,致指紋紋線特徵點不足,故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74頁)。依上述函文,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又上述函文經被告閱卷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另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依上述(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承擔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之不利益。
五、綜上,因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指紋為原告親簽及捺印,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