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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6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70號

原告
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杜安麗
被告
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文欽
被告
楊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快祐好公司)及被告游文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向原告訂購PVC 電纜線槽乙批,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詎被告迄至約定清償日即107 年3 月23日止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萬7,640 元未償,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640 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快祐好公司、游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楊鴻鈞則以:這是被告快祐好公司的欠款,與伊無關;且被告快祐好公司有誠意還款,僅因虧損一時無法清償,請求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快祐好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而被告快祐好公司尚積欠原告48萬7,640 元貨款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 頁),自堪認定。而被告游文欽、楊鴻鈞均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向渠等主張給付貨款。至被告楊鴻鈞抗辯被告快祐好公司無資力等情,核係被告快祐好公司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快祐好公司給付48萬7,64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快祐好公司約定被告快祐好公司應於107 年3 月23日清償貨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並無說明其主張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之依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快祐好公司給付48萬7,640 元,並請求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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