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
- 原告
- 陳明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瑜律師
- 被告
- 陳月雲
- 被告
- 褚筱婷
- 被告
- 李惠茵
- 被告
- 邱美穗
- 被告
- 陳柏豪
- 被告
- 陳婷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一二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十、十一、十二、十三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之1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未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規定,以發票地即原告之住所(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9 樓之1 )為付款地,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有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陳明真」之簽名非原告親簽,「陳明真」印文非原告之印章印文,原告亦未曾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系爭本票上「陳明真」之簽名及用印實為偽造,原告不負票據責任,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始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然在被告提出聲請時,附表所列編號1-6 、10-13 等10紙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票款,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鄧永平、楊月華共同向被告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及訴外人即被告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之被繼承人陳明財借款,遂簽發授權書並檢附印鑑證明予鄧永平,授權鄧永平代理伊簽定借貸相關契約、借據、票據文件之權限,縱原告非本人簽名,但依授權書還是有授權鄧永平代替簽名,還是會對本人發生效力,職此,原告妄稱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云云,顯無理由。又債權之存在與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係屬二事,時效之完成,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原告主張部分票據已罹時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理由;縱認系爭本票有部分罹於時效,然被告係於104 年12月24日即具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非原告所陳稱之105 年1 月29日,是系爭本票於101 年12月25日以後所簽發者,俱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證一授權書上原告之印章係鄧永平利用仲介原告多筆不動產買賣並辦理過戶之機會,藉機擅自蓋印,該授權書上之印文係遭鄧永平盜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鑑章被鄧永平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陳稱會向鄧永平提告,但因為太太身體狀況不好遲未提告云云,然原告僅需至警察局花費少許時間向警察表明對鄧永平追訴之意思表示即可,之後即由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就鄧永平是否確實有盜印原告印鑑章之行為為調查,原告尚毋庸花費大量時間、勞力、費用,惟原告迄未就鄧永平盜蓋其印鑑章的行為向偵查機關提告,僅提起本訴否認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鄧永平於授權書上盜蓋原告印鑑章云云,即有可疑,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授權書上之印文係遭鄧永平盜蓋之事實,則授權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即應認為真正,況該授權書後仍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對授權書上的印章,確實為原告印鑑證明的印鑑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該授權書上所蓋為原告之印鑑章,堪認該授權書為真正。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參該授權書上所載「茲陳明真(即原告,以下稱本人),授權予鄧永平先生,就金錢借貸事宜,授權代表本人全權處理以下事項:一、授權鄧永平先生代表本人,就金錢消費借貸事宜,簽署借貸相關契約、借據、票據、文件等。二、提供抵押權登記所備證件、文件、印章、身分證件等文件並同意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予抵押權人。三、授權範圍及於其他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之權限。以上委任事項,經由本人同意並授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上開授權書內容,原告授權鄧永平有為其簽署借貸相關契約、借據、票據、文件等之權利,而被告提出之債務確認書、借貸契約書、清償債務授權書、借據(見本院卷第99-111、113-118 、120-125 、127-132 、134 -138、140-144 、147-152 、154-159 、161-166 、168- 173頁),鄧永平均有表明代理之意旨為原告簽名及用印,另簽發本票亦屬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則鄧永平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故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該印鑑證明係委託鄧永平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用云云,惟觀該印鑑證明,並無類似之註記,則原告主張該印鑑證明僅作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所用云云,尚非可取。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不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列編號1-6 、10-13 等10紙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查被告係於104 年12月24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212 號民事卷查閱屬實,而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9-14頁),均屬見票即付,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前無任何中斷時效行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票日於101 年12月24日前之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編號1、2 、4 、10、11、12、13號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4 、10、11、12、13號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相關債權都有簽署債務確認書,應屬對債權之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債務確認書、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01-174 頁),並無任何提及系爭本票之字眼,亦無「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固為借款債權,然借款債權與票據債權在實體上仍屬不同之權利,為各自獨立發生、得各自行使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各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編號1 、2 、4 、10、11、12、13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001 │101年7月23日 │1,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712226 │├──┼───────┼──────┼──────┼──────┼────┤│002 │101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3 │101年12月25日 │1,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4 │101年12月11日 │3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5 │101年12月27日 │1,2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6 │102年1月7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7 │102年4月8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8 │102年4月17日 │3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9 │102年4月29日 │8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0 │101年7月2日 │6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1 │101年9月20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2 │101年9月21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3 │101年10月8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4 │102年3月27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5 │102年4月15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6 │102年5月31日 │3,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7 │102年3月25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 │181163 │├──┼───────┼──────┼──────┴──────┴────┤│合計│ │20,7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4,160元合 計 194,160元